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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1-10-10 17:28:21 来源:李海江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军,男,19613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10312591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3至案发前任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党支部书记,阜南县方集镇第六届、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岗南西组53号。20105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伦,男,19632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0211591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至2006年任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文书,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西一组247号。20105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法律,男,19607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00717683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阜南县方集镇副主任科员,案发时任阜南县方集镇洪汝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科员,阜南县方集镇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安徽阜南县方集镇大张湾村张北组1-1号。2010515日因涉嫌犯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2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应征,安徽省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  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道华,男,196210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210166838,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受聘于阜南县方集镇洪汝河台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财务工作,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北街居委会10组新兴路126号。2010515日因涉嫌犯 犯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同年1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犯贪污罪,于201010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12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6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正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军及其辩护人程登豹,被告人李超伦及其辩护人李海江,被告人张道华及其辩护人王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68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国家对洪汝河进行治理,需要征用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土地161.2,其中村民的实陆承包地为146.23,其余14.97亩为荒地。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在协助方集镇政府进行占地测量后将所占土地上报审批时,意欲将14.97亩的国家片地补偿款占为已有.经王大军向时任方集镇洪汝河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谢法律汇报,欲以王大军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领取国家补偿,得到谢法律的首肯。谢法律又带着王大军找到方集镇负责洪汝河治理工程补款一事,张道华默认。后王大军以其三个弟弟、李超伦以其两个亲戚的名义虚报五户占地14.97亩,用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4412日,第一批每亩6300元国家补偿款发放,被告人李超伦和王大军在虚报的五户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但张道华没有将补偿款存单发放给王大军和李超伦。2004415日,王大军、谢超伦、谢法律和张道华四人相约到阜南县城,王大军、谢法律在信息旅社等侯,由李超伦和张道华二人一起到阜南县工商银行将五人名下的补偿款94315.52元支出,四人在信息旅社将该款瓜分,其中:李超伦从中分得17000,王从军从中分得24000,谢法律分得30000元后又从中分给张道华10000元。200496日以王大友等三户多报3亩地向方集镇退款18900,其中:李超伦退出3000,王大军退出4000,谢法律退出10000,张道华退出1900元。2006615,第二批补偿款每亩2700元到位打卡发放时,李超伦将虚报的两户补偿款16578元存单领走,支出后用于个人开支。王大军将虚报的另三户补偿款13041元存单领走,支出后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谢法律退回补偿款100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中,被谢法律、张道华在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村民被占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占为已有。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虚报五户,骗取国家被偿款123934.52元,其的行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虚报三户,骗取国家补偿款556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同时提出,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法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军辩解称,其中以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三户占地补偿,对李超伦虚报的两户补偿不知道。其辩户人提出:被告人王大军只虚报三户补偿款,并仅应对其实际非法所得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大军主观恶性较小,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超伦辩解称,其只以亲属名义虚报三户土地补偿款,对王大军虚报三户并不知情,仅应对自己得到的补偿款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回脏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法律辩解称,其只知道王大军虚报三亩土地。其辩护人提出:被人谢法律只应对虚报三户中的3亩地的补偿款承担责任。不应对55629元负责;另被告人谢法律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道辩解称,其中知道虚报三亩土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道华只应对虚报三户中的三亩土地补偿款承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张道华主动向该局投案的相关证明一份,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投资对洪汝河进行治理,在修建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段大堤退建工程时,共征用该村土地161.2亩,其中包括村民承包地146.23亩,沟、塘、、路边荒地14.97亩。时任本县方集镇任岗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大军、村文书的被告人李超伦在协助方集镇政府进行占地测量、上报工作时,意欲将村民承包地之外的14.97亩荒地的国家片地补偿款占为已有。被告人王大军向时任方集镇洪汝河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谢法律汇报,欲以被告人王大军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得到被告人谢法律的认可。后二被告人一同找到该镇负责洪汝河治理工程补偿款发放工作的被告人张道华,安排以被告人王大军三个弟弟名义在任岗村虚报占地补偿款事宜,被告人张道华予以默认。后被告人王大军分别以其弟弟王大力的名义虚报3.18亩、以王大龙的名义虚报3.21亩、以王大友的名义虚报2.44亩,合计8.83亩;被告人李超伦分别以其父亲李景义的名义虚报3.28亩、以其亲戚甫登全的名义虚报2.86亩,合计6.14亩。将该村被征用的14.97亩荒地,分别以上述五户村民名义登记上报,用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4412日,第一批每亩6300元的国家补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大军在以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名义虚报的三55629元的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签字,被告人李超伦在以李景义、甫登全名义虚报的两户38682元的被偿款发放花名册上签字,但被告人张道华当时未将五户补偿款存单发放给二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同年415日,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相约来到阜南县城,被告人王大军、谢法律在阜南县鹿城镇信息旅社等侯,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持上述五户补偿款存单,到阜南县工商银行将土地补偿款94311元及利息4.52元全部支取。后四被告人在信息旅社内瓜分该款,其中王大军分得24000元,李超伦分得17000元,谢法律分得30000元后又从中分给张道华10000元。20049月,阜南县洪汝河治理办公室发现方集镇任岗村存在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要求该村核查纠正。同年96日,该村以王大力、王大友、王大龙三户多报3亩土地,向方集镇洪汝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18900元(其中李超伦退出3000元,王大军退出4000元,谢法律退出10000元,张道 华退出1900元)。2006615日,第二批每亩增补2700元的补偿款发放,被告人王大军将以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名义虚报的三户补偿款计13041元存单领走并支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李超伦将以李景义、甫登全名义虚报的两户补偿款计16578元存单领走并支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共同参与虚报五户共14.97亩土地,骗取土地补偿款为123930元;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参与虚报三户共8.83亩土地,骗取土地补偿款为5562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军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李超伦退出违法所得30600元,被告人谢法律退出违法所得11100元,被告人张道华退出违法所得4100元。

另查明,2010515日,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主动到检察 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证人韩杰(时任阜南县方集镇镇长)证明:第二次补偿款花名册是张道华拿给其签的,其对补偿内容不审核,只看到有张道华和谢法律的签字后再签字。

2  证人蔡本要(系任岗村岗南三队西组组长)证明:其中和王大军在一个村民组,洪汝河治理工程方集镇任岗村段大堤退建工程没有占用王大军和他弟弟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四人家的土地。

3  证人许和灵(系任岗村岗西一组组长)证明:李景义是李超伦的父亲,与其同一村民组。2004年洪河大堤退建工程占用其村民组村民李景天、徐广修、王建停、王建海、王建业、宁国强、张荣德、体仁、宁洪林、郑国发、李超伦、李超海几家的部分地。李景义的土地给他儿子李超伦和李超海种了。

4  证人霍怀林(系任岗村村委会委员)证明:2004年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没有占用李景义、甫登全、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五户人的地,任岗村没有集体土地,所占用的都是村民的承包地。

5  证人宋怀林证明:200442日《任岗村退堤段征地到户花名册》上“宋怀林”三个字不是其签的,该表上的四个调查人的名字都是李超伦一个人写的。

6  证人李景义(系被告人李超伦父亲)证明:其家有四口人的地,由于离家远都给其儿子李超伦、李超海种了。2004年修建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时,其家土地都记在两个儿子名下了,李超伦给其5000元的补偿款。

7  证人黄景秀(系甫登全妻子)证明:2004年修建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时,没有占用其家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

8  证人王大友证明:2004年修建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时,没有占用其家的土地。2004年和2006年补偿花名册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字,也没有得到补偿款。同时证明也没有占用王大龙和王大力家的土地。

9  证人王大力证明:2004年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没有占用其家土地,2004年和2006年占地补偿款其没有得到,花名册上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字。同时证明没有占用王大龙和王大友的土地。

10              证人霍怀强证明:洪河大堤退建时,其参与了土地丈量,200442日补偿花名册上的签名不是其写的。

11              证人霍礼中证明:2004年洪河大堤退建工程没有占压王大友、王大力、王大龙三家的土地,也没有占压甫登全家的土地。

12              证人陈将山(时任任岗村委会主任)证明:2004年洪汝河大堤退建工程,没有占用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李景义的土地。表上“陈讲山”三个字不是其签的。2005年左右,王大军带其到临泉县许营一个叫“海旺”的家里,其以4450元的价格从“海旺”购买一输摩托车,其当时付600元,还欠3850元。过了一个多月,其正在村室开会,“海旺”找其要钱,王大军与“海旺”在村室外说了几句话后“海旺”就走了。至今“海旺”没有再向其要过钱。

13              被告人王大军供述证明“20044月份,修建洪河大堤退建工程占用任岗村160多亩土地,经丈量占用群众150亩地,多出来的14.97亩荒地。当时研究虚报三户,其与谢法律说村里冒账,想虚报点土地弥补,谢法律就同意了,其又和文书李超伦讲了。其就以三个弟弟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的名义上报8.83亩,李超伦以他父亲李景义的名义上报3.28亩,以他亲戚甫登全的名义上报2.86亩。2004412日第一批每亩补偿款6300元到位。2004415日,其和李超伦、谢法律和张道华到阜南,四人在信息旅社碰头,其与谢法律在等侯,由李超伦和张道华到银行去取钱,他们把94000多元钱取出来后到信息旅社,李超伦分得17000元,其分得24000元,谢法律分得30000元后分给张道华10000元。其害怕以后村长陈将山知道,就从24000元中拿出4000元给陈将山买了一输摩托车,这事其和李超伦讲了。20049月份上级检查占地情况,核出其村多报占地补偿款让退出来,李超伦退3000元,其退4000元,谢法律退11900元典退烧也18900元,20066月份,第二批补偿款每亩2700元到位,以其三个弟弟虚报的13041元补偿款存款单是其领取的,支出后被其个人开支。

14              被告人李超伦供述证明:2004年,洪汝河退建工程占用任岗村土地。《任岗村退堤段征地到户花名册》是其制作的,花名册上的调查人陈讲山、霍怀强、宁怀林、李超伦、四个人的名字都是其写的。在登记造册时,李景义3.28亩,甫登全2.86亩、王大力3.18亩、王大龙3.21亩、王大龙2.44亩,计14.97亩地占地补偿都是虚报的,是该村沟路所占的土地,就虚报其王大军亲属五户土地。虚报的款在张道华处,其签了两户,王大军签了三户,签字后五户存折都没有拿。415日其和张道华一块去取的90000多元钱,其把钱取出后,用一个塑料袋装的,当时王大军和谢法律在信息旅社等着,张道华把钱放在床上,谢法律给其17000元,其拿着这17000元就出去了,他们怎么分的钱其不知道。第二天其到王大军家说给其的钱有点少,王大家说谢法律只给他24000元。王大军还讲他给村长陈将山买一辆摩托车4000元。20049月份,王大军说上级查出其村多报补偿,让其退3000元钱,其就拿出3000元给王大军。2006年第二次补偿款每亩2700元,李景义和甫登全的补偿存折是其到张道华处签字领取的,其到银行支16578元,那三个人的每亩2700元补偿款被谁支取了其不知道。其两次共得到33578元,去掉退出的3000元,还有30578元用于家庭开支。

15              被告人谢法律供述证明:2004年其担任方集镇洪河治理办公室主任,张道华任会计。有一天,王大军到其办公室说,村里冒账,想用他三个弟弟的名义上报冒领占地补偿款,其和王大军一起到张道华办公室,和张道华讲王大军想以他三个弟上弟的名义虚报补偿,用于村里开支。过一段时间,王大军约其在信息旅社等着,李超伦和张道华去取款后,王大军拿出30000元给其,其从中拿出10000元给张道华。支款后一段时间,县洪河办委托县会计师事务所到方集抽查审计洪河治理补偿情兑,发现王大 军三个弟弟王大力、王大友、王大龙是虚报冒领的,镇洪河办和会计师事务所及镇政府领导讲必须限期整改收回,全镇收回80000元左右,任岗村退回18900元,其退10000元,剩下的8900元是王大军、李超伦和张道华共同退的,具体谁退多少其不知道。2010年检察院到方集查任岗村问题时,又查出了王大军三个弟弟是虚报冒领的,其害怕出事就于201058日又拿出11100元现金退到洪河办账户上,张道华没有给其出手续,其与张道华从小张村集体帐中抽出一张付土方款10000元的单据。吧单据放到镇洪河办整改办账上,一边在检察院查账时可以说其是以前退的款。其不知道虚报的李景义、甫登全两户补偿。李超伦415日支取的是5户补偿款,其只知道其中有3户是虚报的。花名册上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三个人的名字是王大军签的,李景义,甫登全的名字是李超伦签的。在发放第二批补偿款时其在新疆不在家,在第二批补偿款发放结束后,擦其才西欧哪个新疆回来,是全镇的补偿款花名册在一起汇总时签的,对花名册里的内容没有认真审核。

16              被告人张道华供述证明:谢法律任方集镇洪汝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其负责把村里的补偿表汇总、打表、公示、并制作花名册,然后打卡发放。任岗村的161.2亩地是、是由李超伦报的。41415日谢法律与王大军一起到办公室说,王大军三个弟弟的补偿款有虚报的,让王大军签字,李景义和甫登全的存折让李超伦签字领走了,因为其不知道这2户是虚报的,15日上午,其四人现在信息旅社碰头,后谢法律和王大军在信息旅社等着,安排其和李超伦去工行取款,其把五户存款交给李超伦,让他把这五户的存款94311元及利息全部取出,把钱放到旅社床上,当时谢法律给其6000元,他们怎么处理其不知道。20048月份,上级对发放补偿款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三户的占地补偿款有虚报,县里要求整改,谢法律提出这三户的补偿款每户退出一亩地的补偿款6300元,共18900元,交到工程补偿账户。过段时间,王大军退出4000元,李超伦退出3000元,谢法律退出10000元,其退出1900元,;由其以王大友、王大龙、王大力的名义各出具一份6300元的银行交款单。2010511日至12日谢法律知道检察院在查任岗村补偿款发放情况后,对其说任岗村虚报的补偿款其和他只得了3万元,原来退18900元,现在再退11100元就全退完了,他要求把11100元推给其,并提议把原来小张湾村支付的1万元土方款作为整改账上的支出,把退出了10000元作为小张湾村的库存现金数,又商量找1100元的包车发票冲账,找领导签字后起就重新做了本整改明细账付检察院查账,20066月,王大军、李超伦在领取第二批五户的存折时,其认为他们虚报的已在20049月份整改3亩,下余的都是真实的。

17              任岗村退堤段征地到户花名册、任岗村退堤征地补偿到户公示表、任岗村退堤段占地补偿到花名册、阜南县方集镇洪汝河治理工程办公室相关账目、任岗村退堤占地补偿到花名册证明:退堤工程占用任岗村161.2亩土地,每亩补偿6300元,共1015560元,其中上报李景义3.28亩,应补偿20664元;甫登全2.86亩,应补偿18018元;王大力3.18木应补偿20034元;王大龙3.21亩,应补偿20223元;王大友2.44亩,应补偿15372元;合计14.97亩,应补偿94311元。并予以公布。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分别在花名册上签字领取补偿款。

18              任岗村退堤段占地补偿到户(增补)花名册证明:增补标准为每亩2700元,李景义3.28亩应增补8856元;甫登全2.86亩,应增补7722元;王大力2.18亩应增补5886元;王大龙1.21亩,应增补3267元;王大友1.44亩,应增补3888元;合计10.97亩应增补29619元。李景义、甫登全名下有李超伦签字领取,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名下有王大军签字领取。

19              虚报的五户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虚报的李景义20664元、甫登全18018元、王大力20034元、王大龙20223元、王大友15372元的补偿款,及上述存款利息4.52元,于2004415日从阜南县工商银行全部支取。

20              虚报的五户占地补偿存单(增补)及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虚报的王大力增补5886元、王大龙增补3267元、王大友增补3888元,合计134041元,于2007214日从阜南县建设银行支取;李景义增补8856元、甫登全增补7722元,合计16578元,于2006717日支取。

21              红河治理补偿工作自查自纠整改报告、补偿查纠附表证明:任岗村在200496日已自行整改,查出王大龙、王大力、王大友三户各误报一亩,共三亩,合计补偿18900元,并收回上交。

22              情况说明及附表证明:2004911日王大龙、王大友、王大力三户被列入补偿查纠范围,以三户的名义分别退出1亩地的补偿款6300元共计18900元。

23              阜南县方集镇洪河占地补偿整改明细账、补偿款发放整改情况表、记账情况、缴款单、记账凭据、费用报销单证明:任岗村退回以王大龙、王大友、王大力三户虚报的3亩地补偿款18900元,谢法律冲账退出补偿款11100元。

24              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大军为任岗村党支部书记,李超伦为村文书,谢法律任方集镇洪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张道华在洪河治理中属于方集镇聘用人员。

25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谢法律投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0515日,被告人谢法律通过电话向该院反贪局王子亚局长表示投案,被告人谢法律随该院办案人员陶玉山、李孝杰到该院反贪局,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张道华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26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证实:2010515日,被告人张道华主动到该局投案、交代问题。

27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四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

28              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大军出生于1961312日,被告人李超伦出生于1963211日,被告人谢法律出生于1960717日,被告人张道华出生于19621016日。均已达到完全负责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对被告人王大军当庭关于其只知道以其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三户补偿款,李超伦虚报的两户补偿款,其不知道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大军只需报三户补偿款,只应对其实际非法所得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超伦当庭关于只参加虚报二户,应对自己所得的补偿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在制作、上报土地补偿花名册时,被告人王大军作为方集镇任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超伦作为该村文书,二被告人均参加与被征用土地的丈量等相关事务,对该村村民被征用土地的位置、亩数、户数均知情。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共同计议虚报五户计14.97亩土地,以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人对虚报五户征地补偿款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报五户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依法应对虚报五户的征地补偿款123930元,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王大军只应对其实际所得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谢法律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法律只知道虚报3亩地的补偿款,只应对3亩地的补偿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道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道华只知道虚报3户中的3亩地,只应对3亩地的补偿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大军将*以其亲属名义虚报三户土地补偿的犯意明确告知被告人谢法律,被告人谢法律又安排被告人张道华协助实施,事后二被告人又参加与瓜分虚报的三户土地补偿,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王大军以其亲属名义上报的三户均为虚报的,并应对相应总额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超伦的辩护人、被告人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法律的辩护人、被告人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谢法律、张道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居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作为村民委员会基础组织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共骗取土地补偿款123930元;被告人谢法律身为阜南县方集镇洪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利用其对土地征用补偿工作审核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大军、张道华,采取虚报补偿等手段,参与虚报三户土地补偿款55629元;被告人张道华作为阜南县方集镇聘用人员,利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补偿的统计、上报及土地补偿款发放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大军、谢法律采取虚报补偿等手段,参与虚报三户土地补偿,共计55629元,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任命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将补偿款利息认定为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重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为维护国家行政制度,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并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大军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对李超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河理工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道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找到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判如下:

被告人王大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8日起至202057日止)

、被告人李超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8日起至201757日止)

三、被告人谢法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道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盖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违法得及孽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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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江律师      13811345618

(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哭冰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上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期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合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乱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刑事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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