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江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1-10-10 17:28:21 来源:李海江
被告人王大军,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10312591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3至案发前任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党支部书记,阜南县方集镇第六届、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岗南西组53号。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伦,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0211591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至2006年任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文书,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西一组247号。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法律,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00717683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阜南县方集镇副主任科员,案发时任阜南县方集镇洪汝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科员,阜南县方集镇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安徽阜南县方集镇大张湾村张北组1-1号。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应征,安徽省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
被告人张道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210166838,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受聘于阜南县方集镇洪汝河台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财务工作,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北街居委会10组新兴路126号。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
辩护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正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军及其辩护人程登豹,被告人李超伦及其辩护人李海江,被告人张道华及其辩护人王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国家对洪汝河进行治理,需要征用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土地161.2亩,其中村民的实陆承包地为146.23亩,其余14.97亩为荒地。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在协助方集镇政府进行占地测量后将所占土地上报审批时,意欲将14.97亩的国家片地补偿款占为已有.经王大军向时任方集镇洪汝河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谢法律汇报,欲以王大军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领取国家补偿,得到谢法律的首肯。谢法律又带着王大军找到方集镇负责洪汝河治理工程补款一事,张道华默认。后王大军以其三个弟弟、李超伦以其两个亲戚的名义虚报五户占地14.97亩,用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4年4月12日,第一批每亩6300元国家补偿款发放,被告人李超伦和王大军在虚报的五户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但张道华没有将补偿款存单发放给王大军和李超伦。2004年4月15日,王大军、谢超伦、谢法律和张道华四人相约到阜南县城,王大军、谢法律在信息旅社等侯,由李超伦和张道华二人一起到阜南县工商银行将五人名下的补偿款94315.52元支出,四人在信息旅社将该款瓜分,其中:李超伦从中分得17000元,王从军从中分得24000元,谢法律分得30000元后又从中分给张道华10000元。2004年9月6日以王大友等三户多报3亩地向方集镇退款18900元,其中:李超伦退出3000元,王大军退出4000元,谢法律退出10000元,张道华退出1900元。2006后6月15日,第二批补偿款每亩2700元到位打卡发放时,李超伦将虚报的两户补偿款16578元存单领走,支出后用于个人开支。王大军将虚报的另三户补偿款13041元存单领走,支出后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谢法律退回补偿款100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中,被谢法律、张道华在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村民被占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占为已有。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虚报五户,骗取国家被偿款123934.52元,其的行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虚报三户,骗取国家补偿款556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同时提出,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法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军辩解称,其中以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三户占地补偿,对李超伦虚报的两户补偿不知道。其辩户人提出:被告人王大军只虚报三户补偿款,并仅应对其实际非法所得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大军主观恶性较小,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超伦辩解称,其只以亲属名义虚报三户土地补偿款,对王大军虚报三户并不知情,仅应对自己得到的补偿款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回脏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法律辩解称,其只知道王大军虚报三亩土地。其辩护人提出:被人谢法律只应对虚报三户中的3亩地的补偿款承担责任。不应对55629元负责;另被告人谢法律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道辩解称,其中知道虚报三亩土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道华只应对虚报三户中的三亩土地补偿款承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张道华主动向该局投案的相关证明一份,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投资对洪汝河进行治理,在修建阜南县方集镇任岗村段大堤退建工程时,共征用该村土地161.2亩,其中包括村民承包地146.23亩,沟、塘、、路边荒地14.97亩。时任本县方集镇任岗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大军、村文书的被告人李超伦在协助方集镇政府进行占地测量、上报工作时,意欲将村民承包地之外的14.97亩荒地的国家片地补偿款占为已有。被告人王大军向时任方集镇洪汝河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谢法律汇报,欲以被告人王大军三个弟弟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得到被告人谢法律的认可。后二被告人一同找到该镇负责洪汝河治理工程补偿款发放工作的被告人张道华,安排以被告人王大军三个弟弟名义在任岗村虚报占地补偿款事宜,被告人张道华予以默认。后被告人王大军分别以其弟弟王大力的名义虚报3.18亩、以王大龙的名义虚报3.21亩、以王大友的名义虚报2.44亩,合计8.83亩;被告人李超伦分别以其父亲李景义的名义虚报3.28亩、以其亲戚甫登全的名义虚报2.86亩,合计6.14亩。将该村被征用的14.97亩荒地,分别以上述五户村民名义登记上报,用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4年4月12日,第一批每亩6300元的国家补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大军在以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名义虚报的三55629元的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签字,被告人李超伦在以李景义、甫登全名义虚报的两户38682元的被偿款发放花名册上签字,但被告人张道华当时未将五户补偿款存单发放给二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相约来到阜南县城,被告人王大军、谢法律在阜南县鹿城镇信息旅社等侯,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持上述五户补偿款存单,到阜南县工商银行将土地补偿款94311元及利息4.52元全部支取。后四被告人在信息旅社内瓜分该款,其中王大军分得24000元,李超伦分得17000元,谢法律分得30000元后又从中分给张道华10000元。2004年9月,阜南县洪汝河治理办公室发现方集镇任岗村存在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要求该村核查纠正。同年9月6日,该村以王大力、王大友、王大龙三户多报3亩土地,向方集镇洪汝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18900元(其中李超伦退出3000元,王大军退出4000元,谢法律退出10000元,张道 华退出1900元)。2006年6月15日,第二批每亩增补2700元的补偿款发放,被告人王大军将以王大力、王大龙、王大友名义虚报的三户补偿款计13041元存单领走并支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李超伦将以李景义、甫登全名义虚报的两户补偿款计16578元存单领走并支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共同参与虚报五户共14.97亩土地,骗取土地补偿款为123930元;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参与虚报三户共8.83亩土地,骗取土地补偿款为5562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军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李超伦退出违法所得30600元,被告人谢法律退出违法所得11100元,被告人张道华退出违法所得41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主动到检察 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对被告人谢法律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法律只知道虚报3亩地的补偿款,只应对3亩地的补偿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道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道华只知道虚报3户中的3亩地,只应对3亩地的补偿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大军将*以其亲属名义虚报三户土地补偿的犯意明确告知被告人谢法律,被告人谢法律又安排被告人张道华协助实施,事后二被告人又参加与瓜分虚报的三户土地补偿,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王大军以其亲属名义上报的三户均为虚报的,并应对相应总额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超伦的辩护人、被告人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法律的辩护人、被告人张道华的辩护人关于谢法律、张道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居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作为村民委员会基础组织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共骗取土地补偿款123930元;被告人谢法律身为阜南县方集镇洪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利用其对土地征用补偿工作审核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大军、张道华,采取虚报补偿等手段,参与虚报三户土地补偿款55629元;被告人张道华作为阜南县方集镇聘用人员,利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补偿的统计、上报及土地补偿款发放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大军、谢法律采取虚报补偿等手段,参与虚报三户土地补偿,共计55629元,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任命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将补偿款利息认定为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超伦、张道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重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法律、张道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为维护国家行政制度,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并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大军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对李超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河理工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道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王大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超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谢法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道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盖人王大军、李超伦、谢法律、张道华违法得及孽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律师免费咨询网
李海江律师
(一)
(二)
(三)
(四)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期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合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刑事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北京律师免费咨询网
李海江律师
- 大家都在看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